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
(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三章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申诉人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证件由刑罚执行机关保存的,可以提供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审查、复查结论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四)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四章审 查
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审查申诉材料、原案法律文书,可以调取相关人民检察院审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等材料,可以听取申诉人、原案承办人员意见。
第十八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结案:
(二)原案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
对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且已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审查结案。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书,原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复查文书等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
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受理时间、申诉理由、审查情况、移送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对原案卷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审查结案;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决定进行复查。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二)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未进行审查,或者未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的;
接受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重新办理结果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报检察长决定延长办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接受交办的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报告结果。对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复查。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交办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
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
第三十九条 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均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查。
第四十一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应当审查结案;认为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制作刑事申诉案件移送函,连同申诉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复查。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或者特别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一般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五十三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报检察长决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做好释法说理、息诉息访工作。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抄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五十六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后,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抄送相关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听证,对涉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有争议问题进行公开陈述、示证、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诉人对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正在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办理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终止办理: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七)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办理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高检发〔2014〕18号)同时废止;本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